从“TMI”商标侵权案探析字母组合商标保护边界

内容摘要字母属于公共资源,也可以作为商标的构成元素。在将字母组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下,该字母组合通过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商标专用权的角度而言,也意味着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字母组合相同或类似的标识用以

字母属于公共资源,也可以作为商标的构成元素。在将字母组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下,该字母组合通过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商标专用权的角度而言,也意味着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字母组合相同或类似的标识用以区分商品的来源。但该商标中的字母属于公共资源的属性并未消失,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仍然可以基于正当需要,使用该字母作为表达方式。如果对该字母的使用并未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则该使用行为就属合理,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文通过一起案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以飨读者。

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

苏州某微公司系第15991213号“TMI”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16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印刷电路、控制板(电)、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电子芯片、集成电路等。

苏州某微公司发现拓尔某公司等在其网站、产品密封袋、产品标签等处使用“TMI拓尔微电子中文及英文”“TMI SUNTO”等标识,在产品型号处以“TMI+数字”形式使用“TMI”,于是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下称福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拓尔某公司等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拓尔某公司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TMI系列产品,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万元。

拓尔某公司等辩称,其2007年成立时,企业英文名称即为“Toll Microelectronic Inc.”,被诉标识“TMI”即取自拓尔某公司英文企业名称每个单词的首字母,并依法享有“拓尔微”“TMI TOLL”“TMI SUNTO”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TMI”在芯片行业的固有显著性较低,对相关公众不具有识别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方式均与拓尔某公司企业名称、字号、域名或注册商标相结合,电子元器件行业中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较高,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福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系由“TMI”图案与“拓尔微电子Toll Microelectronic”“SUNTO”等被告拓尔某公司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组合而成,构成共同指向被告拓尔某公司的一个整体,故不能将被诉侵权标识“TMI拓尔微电子”“TMI SUNTO”中的“TMI”图案作为主要识别部分拆分开来单独与原告的涉案商标进行比较,而是要整体比较。而权利商标“TMI”仅由三个字母组成,从整体上看,双方标识的组成结构、排列布置明显不相同也不近似,给人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被告在其涉案芯片商品的型号中标有TMI,其目的是描述具体芯片的类别和型号规格,并非为了区分该具体商品的来源,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福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遵循三点判断思路

该案从商标保护的基本原理出发,结合具体使用方式,阐述了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不构成近似,被诉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并认定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维护了芯片行业正常的竞争秩序。同时,对由字母构成的注册商标,司法保护的边界该如何划定,他人对与该注册商标相同字母的使用,在什么情况下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亦提供了一个较好的分析思路。笔者认为,在这个分析认定过程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对由字母组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有一个客观的认定。字母组合商标,尤其是由简单的两三个字母组合而成的商标,其固有显著性比较弱。如涉案注册商标,其由三个字母组合而成,同时也对字母的表达方式进行了艺术化处理。这种艺术化处理的目的就是要增强该注册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便于识别商品来源。尽管如此,因该注册商标并未持续广泛使用和推广,其知名度较低。对于该注册商标,尽管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司法对其专有权的保护范围比较窄,保护强度也比较弱。众所周知,商标保护的本质是对商标所承载商誉的保护,而商誉是由该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否强大决定的。因此,给予字母组合注册商标与其知名度不相匹配的司法保护,既不符合商标保护的基本原理,也会妨碍公众对字母的正当合理使用。

其次,要采用合适的比对方法对商标是否近似进行判断。在被诉侵权标识包含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母组合时,一方面,要看该字母组合在被诉侵权标识中的表述风格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另一方面,也要看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包含其他图案或者文字。在此基础上,对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出判断。同时,按照商标比对的基本方法,是采用主要部分比对,还是采用整体比对,要根据注册商标知名度的高低来决定。对于知名度较高的,可以采用主要部分比对,即,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中相同或者近似的部分进行比对。对于缺乏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则不能采用这种比对方法。

如上述案例所示,该注册商标缺乏知名度,虽然被诉侵权标识包含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母组合,但表述风格存在差异,且还包含被告的商标或者字号,因此,不能将被诉侵权标识中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母作为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而是要将被诉侵权标识整体与该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理由在于,当字母组合商标缺乏知名度时,相关公众看到被诉侵权标识,首先觉察到的是该标识整体,其次才会对其中的字母部分进行识别,因此也不会轻易联想到该字母组合商标。所以,应采用整体比对方法,而不是简单地比较两者的相同部分。

最后,应以是否会造成混淆作为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最终标准。对于在商品型号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母组合,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即是否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要根据情形具体分析。如果该种型号使用方式并非约定俗成或者已经成为通用的型号表述方式,那么,该使用行为是否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方面要看被诉使用行为的具体方式,即使用人是否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另一方面要看相关公众看到该种型号使用方式时,是否会联想到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即相关公众是否会因此产生混淆。

上述案例中,被告在商品型号中使用的是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母组合及阿拉伯数字,符合商品型号的一般表述方式,并没有突出使用该商品型号或者其中的字母组合,难以得出被告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同时,被告提供的市场调查报告显示,大多数相关公众看到该标识时,并不认为其中的字母组合是一个商标,即相关公众并不会由此轻易联想到商品的生产者。因此,该种方式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雷桂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富强)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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